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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诉讼案例:某期货公司诉客户赔偿穿仓损失案

期货诉讼案例:某期货公司诉客户赔偿穿仓损失案

发布日期:2016-06-30 浏览次数:12626

 一、案件经过:

上海某期货公司与客户孔某于2010年4月29日签订《期货经纪合同》。2014年12月17日收盘后,孔某期货账户可用资金﹤0,期货公司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但孔某未追加。2014年12月17日夜盘开盘后,孔某未自行平仓,该期货公司遂对孔某期货账户内合约进行了强行平仓。2014年12月18日收盘后,孔某账户内客户权益为-30,714.31元。期货公司认为,孔某在期货交易中违约,期货公司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孔某承担了违约责任,有权追偿。因此,该期货公司将客户孔某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孔某偿还穿仓损失30,714.31元及相应利息,并解除双方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调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4月29日,双方签订《期货经纪合同》,该合同中:

第31条约定“双方同意利用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系统作为甲方向乙方发送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等文件的主要通知方式。甲方应在每日收盘以后,及时将乙方账户的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等文件发送到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乙方登录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系统,接收甲方发出的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等文件。甲、乙双方均同意,只要甲方将乙方的交易结算单、追加保证金通知等文件发送到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即视为甲方履行了对乙方约定的通知义务”;

第32条记载了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的网址、乙方的登录用户名和初始密码;

第35条约定了除第31条约定的主要通知方式以外的其他辅助通知方式;

第36条约定“甲方对乙方发出的其他通知,包括:单独调整保证金通知,交易进行中发出的风险警示、追加保证金通知、强平结果通知等,乙方同意甲方可以采用包括但不限于:电话通知、手机短信通知、交易系统信息提示、邮寄通知、电子邮件通知等任一方式发出。如果乙方因某种原因无法收到或者没有收到,以甲方的发送记录为准,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第37条约定“乙方确认,乙方在本合同第十五节中所留的地址、电话等是甲方对乙方及其授权人员进行通知、报告等业务往来的有效方式。甲方据此发出的邮寄记录、短信记录、电话录音记录等均被视为已经送达乙方的有效证明”;

第38条约定“甲方或者乙方要求变更通知方式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并经对方确认后方可生效。否则,由变更造成的通知延误或者损失均由变更方负责”;

第46条约定“每日交易闭市后,经结算当乙方的可用资金﹤0时,甲方将于当日交易结算报告中向乙方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乙方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在开市后立即自行平仓。否则,甲方有权在事先不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对乙方的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直至乙方可用资金﹥0。当乙方持有两种及两种以上未平仓合约时,甲方可对乙方持有的任意未平仓合约进行平仓。在交易过程中(包括但不限于交易行情急剧变化或因交易所按规则调整保证金收取比率),当乙方的可用资金﹤0时,乙方应当立即补足保证金或立即减仓,否则甲方有权对乙方的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当乙方的客户权益低于按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水平时,乙方同意甲方可以在不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对乙方的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直至乙方的可用资金﹥0”;

第47条约定了在期货交易所限仓情况下,乙方自行平仓及甲方强行平仓的权利义务;

第49条约定“当甲方依法或者依约定强行平仓时,乙方应承担强行平仓的手续费及由此产生的结果”;

第69条约定“甲乙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对已发生的交易无溯及力”。签订合同同时,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及《客户须知》上签字,并书面表示已阅读说明书和须知内容,并完全理解。《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中提示客户“如果您无法满足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业务规则规定的要求,您所持有的未平仓合约将可能根据有关规则被强行平仓,您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

2014年12月17日收盘后,被告账户的交易结算单记载:账户可用资金为-281,149.15元,需追加保证金281,149.15元,原告向被告发出强行平仓通知单,通知被告于下一交易日开市前补足保证金,否则原告有权对被告的部分或全部持仓强行平仓。当日夜盘开盘后,被告在未追加保证金的情况下,亦未自行平仓,原告遂对被告期货账户内全部持仓316手MA506合约予以强行平仓。平仓后,被告2014年12月18日的交易结算单显示,被告账户内可用资金为-30,714.31元,平仓盈亏为-433,860元,基础保证金为0元,客户权益为-30,714.31元。

原告为向被告追偿强行平仓后发生的垫款,提起本案诉讼。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同时,《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原、被告间的《期货经纪合同》第46条、第49条约定了原告有权在特定情况下对被告账户进行强行平仓,且强行平仓的结果由被告承担。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账户2014年12月17日日盘收盘后,账户内可用资金﹤0,需追加保证金,但被告在当日夜盘开盘前,并未追加保证金,开盘后亦未自行平仓。在此情况下,原告对被告期货账户内持仓予以强行平仓,具有合同依据,强行平仓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期货有限公司与被告孔某签订于2010年4月29日的《期货经纪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30,714.31元,并支付该款项利息。

二、案例点评:

本案例是一起典型的期货公司强平后穿仓资金追索案。因期货公司和客户签署的《期货经纪合同》相关约定明确,且期货公司强平执行上无不当之处,所以期货公司胜诉,客户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

本案件穿仓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当时甲醇品种行情极端,出现连续两个跌停板,在杠杆交易为特色的期货市场风险极大。期货投资者应认清期货市场的风险特性,密切关注市场行情变化和自身账户的持仓和资金变化,合理控制仓位,方向不对及时止损,提高自身风险防范意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

……

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

四、《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

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